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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江苏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之罪名变更
发布日期:2011/4/21 9:43:41

  一、【简要案情】


  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月生,在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进盐城市区水源蟒蛇河,污染市区城西、越河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2009年2月20日,因水源污染导致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止供应达66小时40分,造成了巨大损失。事实上,盐城市标新化工厂的环保记录劣迹斑斑,2007年3月就被政府列入限期搬迁黑名单,而在事故发生的盐城市盐都区,2008年5月就出台了饮用水源整治方案,其中要求关闭搬迁的化工企业就包括标新化工厂。


  事发后,2009年3月4日,江苏省盐城市对水污染事件责任人作出处分决定,盐都区环保局长被免职,其余6名官员分别受到行政降级或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主要分歧】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当事人刑事拘留,而检察机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批准逮捕,罪名为什么会变化?为什么都是往公共水源里排放污染物,都是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案件,但有的是以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定罪,而有的则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这种思考其实就是对公众法律意识的一种引导,让公众能够更理性地去认识看似相同的案件背后所隐藏的不一样的东西。


  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要理由是: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表现为对最终结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上,实施排污行为是为了减少生产成本,赚取更多的利润;在客观方面,采取的“排放”行为方式,排出的是含有毒物质的废物,而不是有毒物质本身;在犯罪主体上,主要犯罪者是法人。虽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是自然人在该罪中仅是作为法人的责任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因此,本案的事实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要理由是:此案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胡文标对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的情况是“明知”的,对将会引起的污染水源的后果也是知道的。他明知有后果,却在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作出处罚,要求其“限期整改”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污染事件发生的措施,也没有采取任何环保措施加以补救,这和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犯罪构成的相关“要件”存在完全不同,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主观方面具有间接故意。且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此案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要理由是:


  1、故意抑或过失是本案定性关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刑法理论,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关键是要看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是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名被告人明知排放的废水当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因为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以及限期整改以后,他们仍然没有采取环保措施,继续大量偷排。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放任的故意,也就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有放任的故意,因此判定其危害了公共安全。


  2、环境污染方面具体个罪不能绝对排除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可能。


  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能否定性为《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所规定的犯罪,关键还是要看这方面的案件是否符合危害公共安全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如果符合,当然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个罪。两名被告人明知企业排出的废水有毒有害,却不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任其流入盐城城西、越河自来水厂蟒蛇河取水口,并因此和当地群众多次发生争吵,也多次被环保部门查处。如果其采取了环保措施,却由于突发性的管理、设备、技术上的问题,造成环境污染事件,才是环境污染“事故”。而本案中,胡文标的偷排行为,根本不是一个“事故”。因此,对胡文标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不仅仅是法律适用上的严格界定,还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环境污染事件的相关问题的重视。


  3、本案侵犯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胡文标明知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虽然也侵犯了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但是实质上是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两名被告人被屡次警告后,仍故意放任自己的行为,排放废水污染,间接导致了不特定人群被危害,并最终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止供应达66小时40分,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


  4、投放危险物质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此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仅为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此罪。本案中,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进自来水厂取水口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本案两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虽然被告人排放有毒废水的动机是为单位利益,但犯罪动机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也不影响个人犯罪的成立。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与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紧密相关,但是其生产、经营的成果主要是投资公司的被告人的实际收益,且其不采取环保措施对废水进行处理,节省的也是个人资金,而不是由国家或者集体来投资的。很显然,这种貌似单位的行为,其实是事实上的个人行为,若将其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刑法》未将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对其以自然人犯罪处理,这是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5、产生犯罪结果的作用因素是有毒物质本身。


  本案中行为人所排放的是含有钾盐的废水,这种废弃物是有毒害性的,通过水媒介的传导,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害物质的日积月累,其危害后果才得以体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作用因素都是有毒物质,但是从综合危险性、作用机理、危害程度分析,本案的有毒物质是投放的有毒物质本身。虽然与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废物”里含有的有毒物质类似,但是行为人故意违规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在被处罚后再次排放废水,造成危害后果的是废水本身。由于案件的细节不同,这些细节决定了案件的定性,这些也是司法实践中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之一。同时,以排放“废物”里含有的有毒物质为名,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违民意。公众舆论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充分辩论,成为透明公开的司法审判活动与民意的最好沟通,也是司法公正、保障民权的具体反映。


  四、【判决结果】


  2009年8月14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主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撤销2005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2年、缓刑3年的决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因其为从犯,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这是国内首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环境污染事件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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