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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超采,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条例将于明年施行
发布日期:2025/10/15 10:30:49
    9月18日,安徽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围绕进一步全面深化水利改革,立足安徽省实际,认真总结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理顺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之间的关系,强化超采治理、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为全省地下水系统治理、科学保护和高效利用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支撑。

    节约保护与开发利用两手发力

    据了解,安徽省地下水开采主要集中于皖北地区。由于地表水难以满足生产生活用水需求,部分城市供水水源长期过度依赖地下水,导致地下水超采、污染等问题较为突出。

    为维护地下水水位和水质,保障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条例》强化地下水节约保护与开发利用,明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全省地下水储备方案,明确地下水储备区域、布局等内容,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动用地下水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动用地下水储备,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按照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用水目的、扩大供水范围。

    《条例》明确支持、引导、规范开展多种形式的地下水水权交易,鼓励为地下水水权交易提供融资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下水水权交易制度,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地下水水权交易,引导开展集中交易,并逐步将地下水水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鼓励为地下水水权交易提供融资支持,促进地下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哪些属于地下水可依法开发利用的情形?按照《条例》规定,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有水力联系且能够有效补给的地下水,在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地下水管控指标等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发利用。除应急供水取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以及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等法定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已经开采的,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上述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超采治理和污染防治强力推进

    超采、污染等行为不仅会降低地下水系统的调蓄能力,影响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和水生态环境,而且会增加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风险。由于地下水更新缓慢,一旦出现超采、水质下降等问题,短时期内难以恢复。

    预防和遏制地面沉降、防治污染,对于保障城乡用水安全、恢复地下水生态功能至关重要。《条例》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法定可取水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除外。

    《条例》还对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报批以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监督、开展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效果评估等作出相关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下水超采区的节水管理责任,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鼓励通过多种措施适度压减农业取用地下水。

    在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分级管理体系,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等差别化环境管理要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此外,《条例》还要求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对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发现存在地下水污染的,应当根据调查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压实监督责任保障规定落实

    为凝聚社会监督合力,压实相关部门监管职责,保障地下水保护利用各项规定的有效实施,《条例》在监督管理方面作出多项规定。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和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同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及限制开采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也要依法向社会公布。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舆论监督。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地下水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按照国家规定共享监测信息;发现地下水取水量、水位、水质等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根据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动态更新,建立监督管理制度。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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