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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来了!
发布日期:2025/8/19 9:48:39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9号

    《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9日

    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实现洪涝污共治,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立足构建良好的山水城关系,保护自然地形地貌和自然水系,逐步实现以下目标: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确定的指标要求;

    (二)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完善,消除城市易涝点;

    (三)雨水、污水实现分流,雨水径流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消除城市黑臭水体;

    (四)城市河湖、湿地、坑塘、沟渠等水体得到保护和恢复,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汇入湘江的水质达标。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和要求,制定并完善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等技术规范。

    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明确水生态保护原则,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和内涝防治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提出需要保护和修复的河湖、湿地、坑塘、沟渠等水体以及保护和修复要求;合理确定雨水调蓄空间和径流通道的规模、位置以及相关设施布局;分解海绵城市建设目标、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细化内涝防治标准。

    编制或者修改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所分解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和细化的内涝防治标准;涉及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关空间管控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出让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将详细规划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内涝防治标准纳入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并将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将雨水、污水分流要求以及建设用地和周边地区的坡度、标高衔接要求纳入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内容。

    建设项目因建设环境、内容、功能等因素制约,不能完全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的,可以申请调整管控指标。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划条件调整程序,根据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分类指引予以调整,因地制宜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水体建立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对城区范围内的“一江九水”和“七岭九山”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山体水体制定保护规划;对受到破坏的河湖、湿地、坑塘、沟渠等水体,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区域的开发建设,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规划和建设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优先保护城市原有生态系统,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对自然水系的破坏,保持和改善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

    城市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老工业基地改造、背街小巷品质提升等城市更新项目,以及地下排水管网整治、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统筹解决城市内涝、雨污混流、黑臭水体等问题。对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或者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实施到位。

    第九条建设项目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下列措施,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目标要求:

    (一)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建筑区域应当采取透水铺装、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人行道路、广场、停车场、运动场等地面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减少硬质铺装面积,采用生物滞留、雨水调蓄、透水铺装、生态树池等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雨水消纳功能;

    (三)公园与绿地应当采取建设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周边区域雨水提供滞蓄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应当与河流防洪排涝工程有效衔接,科学布局排水系统、雨水调蓄空间,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河湖、湿地、坑塘、沟渠等水体应当合理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水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其他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的措施。

    第十条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落实源头减排以及雨水、污水分流要求等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工程监理。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并记录监督情况。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的落实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行维护主体。运行维护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水利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市政、水利设施维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建筑区域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运行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属地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市政、水利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海绵城市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证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等建有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应急预案,对海绵城市设施和配套监测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新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实行厂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现有污水处理厂暂未实行厂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的,应当逐步实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污水处理绩效付费管理制度。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监测设施;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污、粪污等易堵塞物;

    (四)其他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主体同意,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同等功效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一)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二)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科研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三)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四)建设海绵城市智慧监管系统,整合河湖水情、市政排水、水质监测、气象等相关信息,实现平台之间信息共享;

    (五)加强海绵城市宣传,增进社会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从事下列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应当主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举行公开听证:

    (一)制定或者修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等技术规范;

    (二)编制或者修改规划;

    (三)调整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四)制定山体水体分级分类保护制度;

    (五)其他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基于海绵城市理念,采用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建设的,用于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生物滞留设施、下沉式绿地、屋顶绿化、渗透塘、渗井等渗滞设施;

    2.蓄水池、雨水罐、雨水塘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人工土壤渗滤、植被缓冲带、雨水湿地等截污净化设施;

    5.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6.具有渗滞、集蓄利用、调节、截污净化、转输等功能的其他设施。

    (三)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四)“一江九水”,“一江”是指湘江;“九水”是指霞湾港、白石港、建宁港、枫溪港、渌水、合花港、韶溪港、凿石港和万丰港九条核心水系,以及水系沿线依托天然湖泊、水库、水塘形成的滨湖公园。

    (五)“七岭九山”,“七岭”是指法华山、九郎山、大石岭、仙庾岭、婆仙岭、松霞山和五云峰;“九山”是指城内奔龙山、石峰山、月形山、枫溪山、雪峰山、博古山、凤凰山、天池山和伏波山。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株洲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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