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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发布 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21/10/13 12:36:34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了《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7章56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处理与利用、运营与维护、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总则部分。
 
  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立法原则、部门职责,以及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方式、科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等。规划与建设部分。明确了编制乡村污水处理规划、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污水处理厂(站)和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及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要求,规定了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民宿、餐饮等活动的污水处理要求,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公共厕所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要求、农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补贴制度等。处理与利用部分。
 
  明确了污水处理厂(站)处理工艺的设计要求、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工艺的确定因素和处理技术的选择要求、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的预处理要求、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对高浓度污水和低浓度污水分离处理、资源化利用的要求,以及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运营与维护部分。
 
  明确了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选择方式、污水管网维护主体、制定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方案,以及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安全主体责任、信息报送制度和建立农村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等。管理与监督部分。
 
  明确了乡村污水处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污泥处置、水量水质、检查考核、成本核算、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责任。法律责任部分,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结合南充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明确了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并设置了转致适用的规定。
 
  《条例》的有效实施,有利于推动党委决策部署的落地落实,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现实需要,有利于填补乡村污水处理领域的“立法空白”,有利于促进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
 
  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
 
  (2021年8月25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处理与利用
 
  第四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污水治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的规划,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南充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包括乡(镇)、场镇和村庄。乡村污水,是指乡村村(居)民在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在乡村从事民宿、餐饮、畜禽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第三条 乡村污水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四条 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和配套建设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将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管理以及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补贴等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污水处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能职责做好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配套管网等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运营维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农户户用卫生厕所无害化改造以及农户粪便、畜禽养殖污水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乡村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乡村污水处理的管理、监督工作,负责自行管理的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污水治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乡村污水治理和保护污水处理设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需要,可以采取政府全额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乡村污水综合处理能力。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污水处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乡村污水处理规划。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污水处理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站)、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的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管网不配套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常住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场镇,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厂(站),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应当全覆盖。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人口规模较大、聚集程度较高、污水排放量较大的村庄、村(居)民聚居区和常住人口一千人以下的场镇,应当根据村庄布局、人口规模、聚集程度、地形地貌、管网高程、主导风向和便于回收利用、环境相容性等因素,科学设计和合理布局污水处理设施。可以建设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毗邻乡(镇)污水管网的区域,并且满足管网标高接入要求的村庄、场镇和村(居)民聚居区,应当就近接入乡(镇)污水管网,由乡(镇)污水处理厂(站)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八条 人口规模较小、居住较为分散的地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在农村从事民宿、餐饮、未达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化粪池、沉淀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保证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和处理设施,畜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污水排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确保水产养殖尾水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建设自用雨水、污水管道和化粪池、沉淀池等污水处理配套设施。
 
  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中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农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造乡村公共厕所,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处理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站)的处理工艺应当根据乡(镇)、场镇的人口规模、污水成分、污水排放规模,以及生态环境敏感程度和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等因素科学设计。
 
  第二十六条 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的处理工艺应当综合考虑地理环境、居民生活习惯、卫生防护要求、技术经济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选用低成本、低能耗、少维护、高效率、易管理、工程和生态相结合的污水处理技术。
 
  第二十七条 采取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处理污水的区域,应当按照污水处理工艺的要求对污水进行预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取分散式污水处理的区域,粪便、尿液及其冲洗水等高浓度污水和洗涤、洗浴和厨房污水等低浓度污水应当分离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环境敏感区。
 
  对于高浓度污水,应当采取无害化化粪池、净化沼气池等方式进行预处理。预处理后的出水具备利用条件的,可以采取就地还田、土地消纳等方式优先资源化利用。
 
  对于低浓度污水,应当采取沉淀池、隔油池等方式进行预处理。预处理后的出水可以排入人工湿地、氧化塘、土壤渗滤系统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源头治理、就近消纳、生态循环、综合利用的原则,引导村民对厕所粪便、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探索多种形式的粪便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模式。
 
  第四章 运营与维护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组建专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以招投标、比选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政府投资建设的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与服务片区管网进行维护、运营、管理。
 
  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氧化塘等生态处理设施,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维护运营单位的规定。
 
  农户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管理,负责做好户用化粪池、接户管道、清淘井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防护。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管网维护机制,明确污水处理管网维护主体。
 
  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管网维护主体应当建立污水处理管网定期疏通制度、巡查制度,编制应急处理预案,定期对污水处理管网及其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并及时处理和修复异常情况,保证管网安全畅通。
 
  第三十二条 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及时处理设施故障,规范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垃圾和污泥,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污水处理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保护方案,设置明显的保护标识,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站)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每月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运行维护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行维护信息整理汇总后,定期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操作安全规程和安全防护预案,在运行、维护过程中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规定,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触电、落水、中毒、爆炸等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废污油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二)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排入垃圾、油脂、渣土、泥浆、砂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排水口区域设置障碍或堆放物品;
 
  (四)在配套管网、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污水处理设施;
 
  (六)其他危害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已经建成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地区,按照谁排放污水谁付费的原则,探索建立农村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收费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农村生活用水水费中包含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另行收取污水处理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政府补贴机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乡村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竣工工程质量符合质量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污水处理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处理工艺、污泥处理处置、运营状况、污水排放等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并对进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进行监督监测,建立监督管理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乡村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照国家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对污水处理厂(站)的进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监测;
 
  (二)对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的进出水水质和水量,至少每半年随机监测一次,每次随机监测比例不小于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总数的百分之十;
 
  (三)对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和水量,定期进行抽样监测。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污水处理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考核标准,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污水处理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成本进行监督,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或者委托经营协议,依据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等因素,对污水处理成本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的依据,并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等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按规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乡村污水处理目标责任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水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村从事民宿、餐饮、未达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设化粪池、沉淀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污水处理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维护运营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污水处理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维护运营单位未按规定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信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危害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行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污水处理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污水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站)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害乡(镇)、场镇污水处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省人民政府决定将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污水处理设施包括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乡(镇)、场镇污水处理厂(站),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以及用于收集和处理乡村污水的管网、泵站、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设备。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分散居住的农户污水进行预处理的化粪池、沉淀池、沼气池等设施,以及人工湿地、氧化塘、土壤渗滤等生态处理系统。
 
  本条例所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是指将污水处理各功能单元集中于一体,在工厂组装成型或者加工部件,进行现场组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本条例所称场镇,是指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乡村街区集市、工农产品集散地和乡村贸易中心。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的街道办事处的污水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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