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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5/10 11:52:33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2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相关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成立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部署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相关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类海绵建设项目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批体系;负责组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督促考核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等环节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相关规划。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核实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立区域雨水排放管理制度;负责制定公园绿地海绵建设项目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落实到全市公园绿地工程建设;负责在污水系统提质增效、排水管网排查修复、黑臭水体治理、内涝点整治等工作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市水务部门负责加强城市水资源、河湖水域及岸线、防洪排涝及供水管理,提高城市水管理能力和水平;负责制定水务工程项目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水务工程审批体系。
 
  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工作,激励社会各界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负责落实市级政府投资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和运维资金保障,监督区级海绵城市项目和运维资金保障。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保税区、华侨试验区管委会,下同)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按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相关监督工作,落实本级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和运维资金保障。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或者修编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区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衔接。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核心指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结合城市排水、防洪、防涝等专项规划,编制辖区海绵城市系统化实施方案,并在项目建设管理中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核心指标。
 
  第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各层次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绿色建筑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各层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全面对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条 海绵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成果充分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修改完善后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各自领域范围内海绵城市建设豁免类项目清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豁免类项目清单内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审批许可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因地制宜开展海绵城市建设。
 
  豁免类项目主要包括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照明、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保密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拟适用豁免类项目清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开发控制指标,由自然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明确。
 
  第十三条 对尚未建设的地块,可以通过依法实施设计变更、协商激励等方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和设施。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中编制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及规模;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复中明确相关要求、指标、内容及规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海绵城市相关标准、规范、导则要求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海绵城市专篇和自评价表,明确工程措施及规模,评估实施效果;勘察设计质量承诺书应当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并承诺达到规划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海绵设施内容,设计内容应当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中涉及的海绵城市内容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审。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套海绵设施。海绵设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运营使用。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依法办理相应的工程审批手续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海绵设施方案、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持一致。
 
  勘察、设计单位参与海绵设施验收等技术服务时,不得违反规定出具降低海绵设施建设标准的变更通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和评价标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有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对未按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不得通过验收。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并委托管理养护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运行维护;若无明确监管责任主体,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鼓励采取市场化模式、信息化手段,逐步提高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海绵设施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监督,制定服务标准,实行按效付费,充分调动运行维护单位积极性。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市相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海绵设施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活动人员的培训,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不断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扩大海绵城市建设参与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标准制定、产品研发等工作,取得突出贡献的给予激励,具体激励措施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有关单位违反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相关失信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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