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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8/10/9 11:48:48

  日前,安徽人大发布了公开征求《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请于10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章防治水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河道、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淮河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条 开发利用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第五条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拟定有关技术政策,推广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把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纳入当地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三)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治理决定;


  (四)负责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对其所属污染严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决定停业或关闭。


  第八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二)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水域功能类别,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四)提出水污染治理项目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对排污单位的单项污染严重的项目作出治理决定;


  (五)组织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六)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对河道、湖泊的水质状况、允许排污总量,发布公告,并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第九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渔业和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十条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技改项目应当把污染问题纳入项目内容。


  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污染源,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应当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负责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应当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五条 管理阜阳闸、颍上闸和蚌埠闸等节制闸的单位在下泄积蓄污水时,应征求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放射性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含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道、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病原体废水的,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九条 揭穿含水层的勘探、采矿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一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同时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


  (三)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四)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七条 淮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承担。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十一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外省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淮河水资源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不符合规定的船舱压载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三)在船舶上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8年9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曹林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部署,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研究起草了《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3年9月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1月和2006年6月进行了两次修正。《条例》的出台,对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淮河流域水质,发挥了重要的保障和规范作用。但是由于制定时间较早,中央有关环保政策已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都进行了修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客观情况也出现了较大变化,亟待修订《条例》,以适应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新形势、新标准、新要求。


  一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一系列根本性、长远性、开创性的决策部署,省委也相应作出了实施安排,亟需对照中央和省委的相关要求,修订《条例》,以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推进淮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


  二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条例》自2006年修改以来,《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税法》等法律相继修改或者出台,国务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先后修改,涉及水污染防治的排污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排污费征收等制度发生重大调整。亟需修订《条例》,与有关上位法保持一致,维护法制统一。


  三是提升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实效的现实要求。《条例》实施后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受淮河流域坡降小、流速缓、闸坝多的影响,水体自净能力较差,水环境容量不高,且流域周边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行业企业排污量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尚不能完全满足发展需要,亟待修订《条例》,完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管方式、管控标准、防治措施等相关规定,以适应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


  二、修订的过程


  2017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来函要求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法规清理工作,法工委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研究认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涉及上下游几省间的协调问题,且我省规划制定《安徽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因此计划将《条例》的相关规定纳入其中,一并予以规范,同时废止该《条例》。今年7月下旬,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今年11月底前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情况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要求和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指示,对原方案进行了调整,先行修改《条例》。


  8月中旬,法工委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会同有关方面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发至省直相关单位、淮河流域市、县人大常委会以及相关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9月6日晚,法工委会同城建环资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环保厅,进了集中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并于9月13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23条,新增7条,删去14条,拆分1条。主要内容如下:


  1.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最新部署。一是完善了污染物排放的监管指标,增加了执行国家标准的规定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制度安排(《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指修改后的条文,下同)。二是完善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五条、第七条);删去了不符合当前实际的部门职责(原条例第九条)。三是扩展了保护的对象,由原来保护水质扩展为保护水环境(第六条)。


  2.修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一是删去了收取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工矿企业提取的7%折旧基金的相关规定(原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二是将水污染防治设施由环保部门验收改为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第十一条)。三是将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不得兴建排污口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四条)。四是将排污单位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改为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3.切实解决淮河流域突出的环境问题。一是分类严格管控流域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第十条)。二是增加了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定(第十三条)。三是完善了水污染事故的处置主体和程序(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四是增加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排污设施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五是增加了自行监测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4.修改完善法律责任。一是根据条例前述修改内容,删去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二是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删去了涉及民事责任、罚款审批、行政相对人诉权和执法解释等的规定(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三是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范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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