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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6/9/30 10:15:43

  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办组织起草了《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6年10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河北法治网(网址:http://www.hebfz.gov.cn/),进入首页左下侧的“政府立法公众参与平台”提出意见。


  二、传真:0311-87904684


  三、电子邮件地址:fzbjjfgc@126.com


  四、通信地址: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石家庄市师范街75号1904室,邮编:05005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9月27日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的建设。


  依附于道路建设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镇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镇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区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社会反映强烈、影响面广的易涝区段排水设施改造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根据《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雨污分流。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不得超过总接纳处理水量的百分之四十,超过百分之四十的需建设工业污水处理企业。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的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的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


  第十六条 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排水户取(供)水方式、管径、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规划审批、设计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污水处理费正常缴费依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许可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单位提出延期申请。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申领排水许可证: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四)因其他情况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 在汛期,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运营管理单位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和排水达标。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施工临时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的,应当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验收合格后,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已建成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电力、通讯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水户排水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排水户同时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及其井盖,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明确排水管网窨井及其井盖的位置、坐落,对出现问题的及时更换、调整。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排水、水利、气象、安全监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统筹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进水水质合格的前提下,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组织抢修,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违规污泥处置单位进行处罚,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于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当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征收标准低于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的,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金额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配套建设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工业生产、居民小区水源热泵、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再生水与供水管道连接,不得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不得在公共再生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供水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三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作为再生水进行利用时,应当符合再生水相关标准。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管理;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镇排水设施,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设立明显标志,并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备案;执行抢修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标志。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餐饮业排放油污);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审核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省各级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做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第一款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当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当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当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没有执法权(罚没权)的,应当由相关的执法部门(各市执法局或者环保执法部门)或者委托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六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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