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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水污染防治条例10月实施 突出保障饮水安全
发布日期:2011/9/27 20:57:33

   今日,重庆市环保局发布消息,《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结合水污染防治新形势和重庆市水环境保护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大库区流域水环境保护力度,突出保障饮水安全并将区域限批、排污权交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新制度、新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更好地适应了新形势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增设“饮用水水源保护”专章,突出保障饮水安全
 
  《条例》增设“饮用水水源保护”专章,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进行特别保护。其中,准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堆放或者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等;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规定外,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外,禁止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等。
 
  《条例》还从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出发,对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进行了规定。特别明确,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保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还应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情况,并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推进排污工业项目园区化,强化环境风险集中预防控制
 
  为预防控制环境污染风险,推进污染工业项目园区化,《条例》规定“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同时,为确保工业园区同步规划、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条例》规定“规划设立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否则“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为确保园区环境安全,《条例》还规定“工业园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园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强化养殖污染防治,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
 
  《条例》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并实施分类管理。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等,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明确禁养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条例》同时规定,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限养区。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条例》提出,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网箱养殖及以污染水体方式从事水生养殖将被一律禁止。《条例》规定“禁止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并“禁止采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违反规定的,将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确立系列水污染防治新制度,实现多种手段防治水污染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条例》明确作出进一步规定,将区域限批、排污权交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行之有效的新制度、新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条例》规定“对未按期完成水污染防治主要目标任务,或者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按期解决的区域(含工业园区)、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明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提高防范环境污染风险能力、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对此,《条例》明确“鼓励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强化监管、执行措施及违法责任
 
  《条例》规定,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功能区要求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为强化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停产整顿决定执行的措施,《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或者环保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排污单位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定。
 
  《条例》规定,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并对违法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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