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供水管理,维护城镇供水秩序,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的正常供水,根据建设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供水是指由市、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口、闸门井、护管涵洞、水表、公用配水龙头、建筑物)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城、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大型工矿区的供水、用水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水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水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水公司和用户应根据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水资源和节约用水。
第二章 供 水
第六条 市、县建城区由市、县水公司供水。远离城镇的独立工矿区(单位)、县建制的用水、原则上自行解决。
第七条 水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提供符合标准的自来水。
第八条 水公司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必须停止或减压供水时,应于 24 小时前通知用户;意外事故造成停水应及时抢修并尽快供水。
第九条 市区公共供水管网干线末端的压力不得低于 0.14 兆帕。高地、城市边远地区以及对管网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加压措施。
第三章 接 水
第十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应向水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接水前有关手续,本公司根据供水可能和技术要求派员查勘,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安排接水:
(一) 用户在具备供水和接水条件的区域;
(二) 用户内部的供水设施经水公司验收合格;
(三) 用户已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 用户已向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凡需水公司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增容费,并承担管道工程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的接水权属水公司,接水工程由水公司勘察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承担。
第十三条 用户接水必须装表计量。单位、院落、住宅单位均实行一只总表制(房屋开发部门有加压设施的商品住宅除外)。实行总表制的住宅要推选一户为总表负责人,负责申请接水、缴纳水费及总表管理。
总表内部用户必须安装分表。水公司有权调整、合并总表或在总表内安装分表。 分表的管理按《关于用户安装自备分表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水公司根据用户申请水量,确定水表(总表)公称口径(见附表一)。用户实际用水量长期( 6 个月以上)小于水表公称口径流量时,水公司可按实际用水量改小总表口径。
用户总表长期超过水表公称口径流量的,水公司应通知用户,用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增容手续或自行减少水量,否则水公司有权停水。
第十五条 用户内部供水管道及加压设施一般由水公司设计,委托其它单位设计的,设计方案须经水公司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须持有资源证书。
第四章 用户用水
第十六条 用户的自备水源(地下水、地面水、循环水)不得与城镇供水管网连通;严禁用户在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增压。
第十七条 用户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自已可设置相应的净水、增压、贮水等设施,并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建有饮水箱、水池、贮水设备、压力罐的产权单位,应保证供、贮水设备完好,每年都要定期清洗消毒。受到污染的,须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五章 管网设施和水表
第十九条 供水管网设施的建设,要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新建、扩建、改造的市政等工程项目同步进行,由项目的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计划。
第二十条 用户不得擅自启用、改动、毁坏、拆除供水设施;严禁无表用水、私自接水、移表、过户、转让或调换水表,以及擅自转供水、窃水等。用户如需移动供水设施,应先征得水公司同意,由水公司安排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供、配水干管和附属设施的上部及其两侧的二米以内不得挖坑取得土、堆放物料、倾倒废渣废液、栽树、种植、埋杆、修建房屋、构筑物等。由此引起管网设施损坏、管道停水和抢修的,由责任人员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水公司在抢修突发性事故需开挖路面时,可先抢修,同时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市政养护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用户投资敷设的输水管道等供水设施(到总表为止)正式投入运行后,其产权同时移交水公司统一管理(不含户内分表)。水公司进行改装或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
第二十四条 总表以内的用水设施属用户所有,并由其负责管理与维修。用户检修内部设施,需启闭总表前进水闸阀的,应提前 24 小时到水公司办理申请手续,水公司接到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须使用具有国家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水表,水公司应按规定做好水表周期拆换、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用户的总表、表井(箱),由用户负责保护。不得在表井(箱)上设置障碍、影响查、抄表,要保持水表井(箱)内无污物,无积水。冬季要做好水表的防冻工作,维护水表的正常运行。因保护不当造成总表、表井(箱)损坏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第六章 抄表及收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量一律以水表行度为准,水公司定期抄表(不含户内分表),按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
用户接到缴费通知后,须在规定时期内到指定地点缴纳;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可办理水费托收事宜。逾期不缴水费的用户,由水公司按规定时间每日加收 1% 的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交水费的,水公司可拆表停水,并追回欠款。用户再需用水,须重新向水公司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水表因故障失灵或其它原因,不能准确计量时,当月水费按用户上两个月的平均数或以去年同期实用水量收费,因用户原因(锁门、物阻、表浸水)造成无法抄表, 水公司应发出通知,限期解决。用户接到通知后一周内仍未解决的,由水公司按上月用水量加倍收取水费。加收部分不计入水表累计数。
第二十九条 用户改变或部分改变用水性质、更改户名、改变银行帐号及在总表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建设,都必须及时书面通知水公司,并于 10 日内到水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疑问,可向水公司申请校表。
校验水表误差在 ±2.5% 以内的,用户须按水表行度缴纳水费的,并承担校验及拆装费用;误差超过 ±2.5% 的,按校验后的水量收费(只限当月)。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用水量不足规定的水表基本用水量的,按水表基本用水量收费(见附表二)。
第七章 停用、销户、过户、移表
第三十二条 用户要求停止用水或销户,应向水公司办理停用或销户手续,并按拆表日期的水量结清水费,拆表停用后,保留复装期六个月,超过六个月则注销户名。再需用水,按新用户办理。
第三十三条 变更用户的,单位须凭公函、居民须凭居委会证明,并由过户双方持过户协议书到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户迁移水表,应向水公司提出申请,由水公司按本规定办理。拆迁地段用户水表需要销户、合并、拆迁的,房屋建设部门或拆迁部门应造清单,在运迁前 10 日内与水公司联系,并缴纳供水设施迁移费、水量损耗及付清原有水费后方予办理。
第八章 消防和市政用水
第三十五条 消防栓的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计划,按规范要求合理设置。消防栓由水公司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按《消防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配合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消防、演习用水和火警冲洗用水,公安消防部门应及时通知水公司可计算用水量(流量表见附表三),按量缴纳水费。
用户内部专用消防设施用水,一律装表计量,按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消防栓是消防用水的专用设施。严禁非火警私自启用消防栓取水。市政(道路、绿化、环卫)用水,确需借用消防栓,必须经水公司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消防栓处取水,并按量缴纳水费。
第三十八条 市政(道路、绿化、环卫、道路洒水等)公共用水,应根据需要经水公司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专用取水点和计量水表,并按量缴纳水费。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的用户、个人和检举、揭发破(损)坏供水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水公司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公司及其它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水公司应立即切断或没收加压设施,每处按该接管的相同口径水表公称流量(见附表一)的日流量计收水费。用水时间按三个月计,超过三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表。
(二)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分别按各处水表公称口径流量(填表时以该处管道同径的水表公称流量)的日流量的五倍计收水费。用水时间按三个月计,超过三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
(三)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私自启闭用户进水闸阀以及损坏管道、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上从事影响供水安全等其它活动的,由水公司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 1000 元的罚款。
(四) 擅自在供水设施上修建房屋、构筑物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盗卖、收购供水设施及有关器材(管道、井盖、水表、闸门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公司检查用户的用水情况,用户要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对谩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未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