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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更新污水厂管理办法:进水超标要及时报告,处理不达标不得排放
发布日期:2019/2/13 13:04:00

  近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文件对污水厂运营管理中的诸多事项进行规定,包括:污水收集管网系统设计和建设应当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应当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进水超标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28日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实现全收集、全处理。对尚不具备建设污水处理厂条件且污水不能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制镇,应当建设城镇污水处理站。


  城镇污水处理站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本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污水收集管网系统设计和建设应当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发挥合理效益。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审查机关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污泥处置方式,保证污泥处置无害化。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其运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补建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包括进水口、出水口的水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指标。进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监测台账,并公开环境信息。


  第九条 新建0.5万吨/日以上(含0.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上(含2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完善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逐步建设中控系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厂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进行现场检查和检验;


  (二)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就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要求,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等,并将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厂应当建立生产运行记录及报表,保管期限为3年。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污水处理厂废气排放、污泥、噪声控制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规定的控制指标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上月每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作为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负总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有关区加强对污泥产生、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的监管和污泥处置厂运行的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泥污染环境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污泥处理处置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和污泥分配管理制度。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置厂应当订立污泥处置合同,禁止随意丢弃、遗撒污泥,严控不达标污泥进入耕地,临时堆放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防渗措施,杜绝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出厂污泥定期进行检测,对于检测结果达到危险废弃物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污泥处置厂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出厂泥质定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厂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运营报告。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其所管辖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办法使用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站,是指本市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设计日处理能力1000吨以下且出水水质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99—2015)C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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