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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污水集中处理监管不再“放任自流”
发布日期:2012/1/9 15:10:09

  日前,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就敏感的县区污水处理,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市县对污水监督“各负其责”


  据了解,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举报污水“责无旁贷”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和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在建项目竣工要“及时报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自建设项目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同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其实际污水处理负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或者实际处理污水量不低于实际应收污水量的90%。


  排污单位不得“浑水摸鱼”


  《规定》明确要求,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排污单位排放的工业废水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标准。排污单位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还必须依法办理排污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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