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批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对水污染实行严格控制。
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规定,由市、县(市)区政府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年度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环保部门要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治理,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作出环境治理承诺。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禁止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含其不能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条例明确,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私设暗管排放;将废水稀释后排放;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环保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