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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实施23年来首次修改
发布日期:2012/8/29 10:30:57

  《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今天首次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在向会议做草案说明时指出,从198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到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共提出修改环保法的议案78件,反映现行环保法是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制定的,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各方面修改呼声很高。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从2008年到2010年开展了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后评估工作,根据各项后评估成果,形成了一系列论证报告,认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比较完善,编纂环境保护法典是长期任务,修改现行环保法推动法律的实施和行政责任的落实是当务之急,当前修改现行环保法应当强化政府责任和监督,加强法律责任和追究,修改与后来制定的单行法的一些不衔接规定,推动专项法律的实施。


  强调政府责任和法律责任


  草案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落实政府和排污单位责任,是历年代表议案中突出关注的问题,也是修改时增加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人员违法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和不作为的监督缺乏法律规定是现行相关法律的共性问题。现行环保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草案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检查”一章,强化监督检查措施,落实政府责任。


  增加环境信息公开


  环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基本手段和公众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草案新增了一条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以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等环境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


  此外,草案增加规定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突发污染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


  同时,对应条文修改,草案完善了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重点补充了依法追究相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完善环境监测制度


  环境监测制度是生态环境评价和保护的重要制度,现行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对环境监测提出了原则要求。较长时间以来,我国同一地区、同一流域不同部门公布的环境质量数据不同,环境质量评价不一,对社会有负面影响。草案规定了国家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统一规划设置监测网络;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作为评价环境质量的依据;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监测规范,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依法公开。


  明确企业责任


  此次修改着重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明确企业不仅要对减少排放污染物负责,也要对排放污染物给公共环境质量造成的影响负责。


  草案完善了排放污染物申报和收费制度,将现行环保法超标排放收费修改为申报和收费制度,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征缴费用,征缴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有关法律制定,对排污费的缴纳和使用作出原则性规定,并为今后国家设立环境税留有空间。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已经成为社会重要问题之一,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做出了规定,草案增加了与之衔接的条款,针对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责任和防治次生灾害作出规定:应依法加强环境污染风险的控制;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避免或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及时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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