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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自7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发布日期:2017/6/6 12:54:5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科学利用地下水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利用或者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含地热水、矿泉水、卤水等)。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压力井、坎儿井、地热井等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管理和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四)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统筹安排生态、工业和农业用水。


  第五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以批准实施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在所管辖的流域范围内依其职责对地下水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相关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依据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的规定,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下水资源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地下水资源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取水工程设施、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等行为进行举报。


  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至十年对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现状及变化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作为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监督规划的实施,并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下水资源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地下水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开采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除满足战略储备、旱灾、火灾、地震等应急需要外,年度地下水资源开采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州(市、地)、县(市、区)的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规划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编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新增取水的取水量进行限制。


  第十六条 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不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指标;


  (三)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严重地质灾害;


  (四)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


  (五)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


  (六)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


  (七)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


  对已建成的取水工程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资质证明和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地下水取水工程试运行材料和验收情况;取水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及其计量设施、节水设施以及污废水排放等情况进行现场核验,合格后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


  第二十条 地下水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


  除必须的生活饮用水与突发事件应急取水外,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控制开采。已经开采的,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替代水源,制定消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浅层地下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更新和使用。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下水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规定封填。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开采地下水,不得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及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


  对未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计量设施的机井,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供电部门不予供电。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活饮用水水源、重要工业项目用水水源、绿洲边缘生态用水水源为重点区域,划定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划定地下水宜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和禁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宜采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方案,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限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从严控制地下水取水总量。


  第二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制定地下水开采量调减目标,限期削减超采量。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除城乡生活饮用水或者战略储备、旱灾、火灾、地震等应急需要取水外,原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全部限期封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封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和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向地表及水体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及未达标的工业及生活废水;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设危险废物堆存场、垃圾填埋场、矿山渣场(含尾矿)、储灰场、加油站、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有关水污染防治措施,制定防渗处理方案,并按照规定定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监测数据。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及难降解有机物或者含油废弃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三十二条 工矿企业应当优先利用基坑水、矿坑水和疏干水。无法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第四章 监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组织做好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及时采集、传输、处理、储存监测数据,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损毁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 地下水监测单位、取用水单位发现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地下水水位下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预防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数据资料共享机制和通报制度,实现地下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超指标取水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停止供电。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数据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违法审批、核准取水建设项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损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私设暗管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和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建设危险废物堆存场、垃圾填埋场、矿山渣场(含尾矿)、储灰场、加油站、贮存有毒有害物质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有关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制定防渗处理方案并及时报告水质监测数据的;


  (五)向地表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未达标的工业及生活废水,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及难降解有机物或者含油废弃物直接埋入地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企业对未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计量设施的机井供电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电,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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