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9日武汉中院通报:2015年至2019年4月底,武汉法院共受理一、二审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811件。其中,环境污染案件中水污染占较大比重。
行政机关不作为成被告
2011年底,青菱街渔业村在其承包养殖的青菱湖水面上,修建了长34.5万米的双层围栏网,放置网箱15口、总面积450平方米,严重违反了关于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投肥粪等养殖行为的规定。
洪山区检察院曾向区城乡统筹发展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及时履行监管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区城乡统筹发展局认为“青菱街渔业村三网养殖属历史遗留问题,没有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就该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作出相关规定,且该局进行青菱湖‘三网’设施的拆除工作实施阻力较大”。
2016年底,武汉市洪山区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洪山区法院判令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怠于履行职责违法,判令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局发展依法履行职责。
洪山区法院审理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湖泊存在的违法养殖行为仅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的处罚,没有对查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期限。但并不意味着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无须遵循时限。被告早在《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施行前已发现青菱湖存在“三网”养殖的违法行为,但直至2016年12月,才将青菱湖“三网”设施全部拆除。显然,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已超过合理期限。据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对青菱湖的围网、围栏、网箱及投肥违法养殖行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
坐牢还要赔修复费用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雷某在未取得工商执照、未办理环评手续、未安装防污设施的情况下,在蔡甸区永安街厂房内从事金属电镀加工。在承租厂房内以铬酐和硫酸为电镀液对金属件进行镀铬,然后用自来水冲洗含六价铬的金属件,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私设的沟渠向周边排放。经地表水和地下水调查监测,其中1处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达225倍,其他5处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为处置该处污染,蔡甸区有关部门累计支出费用21.7万余元。鉴于雷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蔡甸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蔡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没有安装建设废水污染物防治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将产生的废水直接对外排放,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的同时,判处雷某赔偿应急修复费用21万多元。
交了排污费仍不能免责
某渔业公司承包A农业园管理处位于江夏区某水域进行鱼类养殖,后某养殖公司在鱼塘上游建了良种猪场。2014年6月6日至10月11日,某渔业公司连续出现大量死鱼。经鉴定:“本次死鱼是该水域长期受到以氨氮、化学需氧量等有机污染物为特征的富营养化污染,导致水质恶化所致。而该水域发生严重富营养化污染是某养殖公司原种猪场生产废水违规长期持续性排入所致。”
2015年,某渔业公司将某养殖公司起诉至江夏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养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2万余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某养殖公司限期赔偿某渔业公司全部经济损失232万元,驳回某渔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养殖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市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某养殖公司拿出2009年1月5日与A农业园管理处签订的猪场废水消纳协议及消纳费支付凭证,按照协议约定,水质调节应由A农业园管理处负责,为此,某养殖公司每年还向A农业园支付18万元“水质调节费”。
法官发现A农业园管理处与某渔业公司之间亦有废水消纳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定,某养殖公司排污行为虽符合行政机关监测标准,但并不能免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支持某渔业公司要求养殖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但某渔业公司收取水质调节费后,允许某养殖公司养猪场废水排入其养殖区域,且在每年均有死鱼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警觉,日常养殖过程也未进行水质监测,因此某渔业公司对死鱼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法院酌定某渔业公司自行承担评估损失中的20%责任。据此,法院终审判令某养殖公司赔偿某渔业公司经济损失186万余元。